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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和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租赁棋牌室的问题在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鸿达超市后的棋牌室旁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郑某因被害人陈某一直辱骂他,遂冲上前用右手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的脸部,致陈某“21”牙及部分唇侧骨板脱落。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家属同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贤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