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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6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礼胜与张杰、徐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胜,张杰,徐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172号原告:孙礼胜,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杰,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徐博文,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孙礼胜与被告张杰、徐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徐博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礼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孙礼胜与张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张杰立即向孙礼胜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250元,总合计为17250元;3、判令徐博文为张杰的上述借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孙礼胜与张杰通过案外人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介绍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杰向孙礼胜借款1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付息还本。当日,孙礼胜向张杰转账,已履行完已方责任,但张杰并未依约还款付息。徐博文作为张杰的担保人亦未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孙礼胜诉至法院。张杰、徐博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经案外人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见证人)介绍,孙礼胜(甲方出借人)和张杰(乙方借款人)根据赛客学生借贷行网站(丙方)有关规则和说明,在赛客学生借贷行网站进行借款申请和投标操作等方式确认签署《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1188358),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为15000元,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1437.5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每月18日为还款日;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乙方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同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所有应付的借款管理费;如果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或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含三期),或累计逾期达五期以上(含五期),或甲方/丙方发现乙方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故意转让资金、信用情况恶化等危害本协议借款的情形,则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后三日内将更新后的信息提供给丙方(包括本人、本人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银行账户的变更),若任何一方不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损失或额外费用由该方自行承担;各方可以书面协议方式对本协议作出修改和补充,修改协议与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同日,张杰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张杰向孙礼胜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申请提现当日起至该笔还款完成止,年利率按15%计,本息按每月还款日(平台满标进入还款日当日)前支付;若借款人有一期本息逾期超过10天未支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付息;若逾期还款付息,除偿还借款本息之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借款本息总额的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亦由借款人承担;若有纠纷,由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徐博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出具担保声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张杰(甲方借款人)与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出借受托人)、徐博文(丙方担保人)签订《赛客学生借贷行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期;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乙方借出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本息导致丙方代为清偿的,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就代偿金额按日向甲方收取资金使用费;合同有效期为自满标日起至期限到期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同日,孙礼胜转账15000元至张杰账户。2016年4月25日,孙礼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孙礼胜陈述张杰借款后从未还款,徐博文作为张杰的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孙礼胜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担保声明、赛客学生借贷行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杰、徐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孙礼胜与张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条、担保声明、赛客学生借贷行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为证,可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孙礼胜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给张杰借款本金15000元的义务,张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孙礼胜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杰偿还借款本息。孙礼胜诉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徐博文承诺对张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孙礼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徐博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礼胜与张杰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1188358);二、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礼胜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250元;三、徐博文对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博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张杰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