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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永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王永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006号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琴,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1920元借款并承担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为购房目的向原告借款171920元,并书面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诉王永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王永琴现住址不明确,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现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74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1380元,由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