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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运春、刘全珍等与厉金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运春,刘全珍,韩自菊,方仕洋,厉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2932号申请执行人方运春,男,194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刘全珍,女,194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韩自菊,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方仕洋,男,199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单辉、叶伟,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厉金东,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方运春、刘全珍、韩自菊、方仕洋与厉金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民终33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厉金东返还方运春、刘全珍、韩自菊、方仕洋货款8万元,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前各自支付1万元。因厉金东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方运春、刘全珍、韩自菊、方仕洋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8000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厉金东应返还方运春、刘全珍、韩自菊、方仕洋货款8万元,扣除厉金东已付的3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每月20日前各给付方运春、刘全珍、韩自菊、方仕洋1万元。2016年10月份的1万元厉金东已履行,现本案未履行标的4万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东昕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