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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勒某某、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某某,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南某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某、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某、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北京同仁堂荣华道店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店内的保险柜(未作价)以及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446.36元,店内药品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2盒、龙宝牌冬虫夏草礼盒1盒、冬虫夏草纯粉片2盒。经鉴定,被盗5盒药品价值人民币27116元。2、2015年11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唐山市三号小区底商慧鑫牙科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丁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95元。3、2015年12月18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被告人南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河东路西窑道2号底商的街烧烤涮店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100元。4、2015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被告人南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灯泡厂南侧的螺丝大全店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孙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700元。5、2015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被告人南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金鼎陶瓷店,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裴某放在店内的黑色酷派727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5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被告人南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益丰生活馆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在盗窃未果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刘明略等人抓获。被告人勒某某辩解其在第一起中犯罪中未盗窃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药品,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北京同仁堂荣华道店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店内的保险柜(未作价)以及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446.36元,店内药品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2盒、龙宝牌冬虫夏草礼盒1盒、冬虫夏草纯粉片2盒。经鉴定,被盗5盒药品价值人民币27116元。2、2015年11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唐山市三号小区底商慧鑫牙科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丁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95元。3、2015年12月18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被告人南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河东路西窑道2号底商的街烧烤涮店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100元。4、2015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被告人南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灯泡厂南侧的螺丝大全店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孙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700元。5、2015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被告人南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金鼎陶瓷店,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裴某放在店内的黑色酷派727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5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伙同被告人南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益丰生活馆门前,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在盗窃未果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刘明略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某某、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撬棍等物证、证人蒲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某某、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勒某某辩解其在第一起犯罪中未盗窃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药品,经查被告人勒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北京同仁堂荣华道店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勒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勒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勒某某、南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勒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757.36元,其中返还给唐山市路北区北京同仁堂荣华道店人民币30562.36元,返还给丁健人民币195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勒某某、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其中返还给李静人民币1100元,返还给孙连淼人民币700元,返还给裴立军人民币300元。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