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余江县。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生、代理检察员吴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班车到余江县潢溪镇农贸市场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黄某将一辆红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停放在农贸市场出口处路口,趁黄某离开之机,用起子撬开电源锁后将该车盗走。李某某驾驶该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春涛乡往余干方向一处荒山上时将车内放置的“证书”等物品丢弃,后到余干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05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余江县财富广场地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班车到余江县潢溪镇农贸市场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黄某将一辆红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停放在农贸市场出口处路口,趁黄某离开之机,用起子撬开电源锁后将该车盗走。李某某驾驶该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春涛乡往余干方向一处荒山上时,将车内放置的“证书”等物品丢弃,后到余干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05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余江县财富广场地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到潢溪镇赶集,他想偷车子卖,坐班车到潢溪镇后买了一把起子,后在农贸市场出口处见一人停了一辆三轮车后就往市场走了,他过去用起子撬开锁后发动车子骑走了,骑到余干方向一荒山上将车上的东西扔掉,后这辆车在余干县梅港乡董家店赶集的地方卖给了一个四十来岁的人,价格1800元。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上午8点,在潢溪镇赶集,将骑的三轮电动车停放在农贸市场出口处,买米回来后发现车子被盗。该车是金彭牌的,2015年2月份花费9700元买的,车内用红的袋子装了职务聘任书、班主任培训合格证、毕业证、技术资格证等物品。3、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李某某指认在潢溪镇农贸市场出口处为盗窃地点,一处荒山上为抛物地点,现场还有被李某某丢弃的被害人的证书等物品。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指认下扣押被其丢弃的被害人的鹰潭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江西省中小学班主任培训合格证、江西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江西省上清师范毕业证书、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等物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5、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李某某盗窃经过。6、电动车购车收据、购车凭证,证明该车系被害人于2015年1月20日购买,价格9700元。7、余江县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2016)余价鉴字第18号价格司法鉴证意见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6405元。8、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说明、被害人黄某出具的收条,证明现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8000元。9、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余刑初字第63号、(2013)余刑初字第9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李某某于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具有累犯情节。9、余江县公安局及办案民警分别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日9时许,李某某在余江县财富广场地下室被抓获归案。12、李某某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6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