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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钱毅与邹旭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毅,邹旭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715号原告:钱毅,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旭鹰,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原告钱毅与被告邹旭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旭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达成短期资金融通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本金5万元给被告,每日利息为1000元直至原告取回全部本金。当日原告按约定交付本金,之后被告亦如数支付利息。同年7月30日,原告追加了1万元本金,被告将利息调整为每日1200元并出具收据。同年8月7日,原告又追加了1万元本金,被告将利息调整至每日1400元。同年8月16日原告继续追加1万元本金,被告将利息加至每日1600元。同年8月19日原告继续追加1万元本金,被告将利息加至每日1800元。同年8月26日原告追加人民币1万元,被告亦将利息调整至每日2000元。被告仅在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万元的收据。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并且为了慎重起见,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重新签订了资金融通协议书,确认借款100,000元。但在8月31日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每日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截止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2,800元的利息并归还了2万元本金,现原告自认支付利息部分为归还本金,即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本金62,800元,尚有37,200元没有偿还。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邹旭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认可借原告50,000元,每日利息1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10,000元。之后,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订立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支付每日2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2,800元的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部分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未按期归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利息作为归还本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旭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毅借款人民币37,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被告邹旭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  文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人民陪审员 崔  凤  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梦婷,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