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裕斌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2015刑初15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裕斌,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裕斌犯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XX丽出庭参加公诉。被告人陈裕斌及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裕斌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由陈裕斌伪造李某的身份资料,再以李某的名义向东莞市万江区建设银行万江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45的龙卡汽车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汽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3万元)。同年7月4日,李某和陈裕斌持该信用卡在东莞龙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人民币13万元作为首期购买了一辆车牌为粤S×××××的丰田锐志小汽车,由陈裕斌提走该车并保管使用,李某申请汽车分期后分毫未还,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逾期,至2014年11月27日,李某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计人民币163483.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2015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裕斌通过他人介绍在本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林和苑小区X幢XX房,与被害人陈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日5时许,陈裕斌因不满陈某乙的服务态度,将其手脚捆绑,遭陈某乙反抗,陈裕斌遂对其进行殴打至轻微伤,后抢走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1枚黄金戒指、1枚铂金钻戒、1条黄色合金项链带紫宝石链坠(以上物品均不予价格鉴定),以及1部银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华为M7手机、1台白色8G苹果4手机(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874元),并威胁陈某乙讲出支付宝密码和银行卡密码,从陈某乙的支付宝账户转走了人民币4300元,通过手机银行操作将陈某乙的浦发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走。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裕斌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裕斌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裕斌否认指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对指控的抢劫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抢劫的现金只有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手机银行密码是试出来而非逼迫被害人说出来的,故通过手机银行所转3000元不应算入犯罪数额内。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成立;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抢劫的现金数额应为3300元,且被告人通过手机转走被害人手机银行账户里的3000元不应算入抢劫数额;三、被告人陈裕斌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裕斌在他人介绍下与被害人陈某乙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林和苑小区X幢XX房进行性交易,后被告人陈裕斌捆绑被害人陈某乙,遭到反抗后对其进行威胁、殴打(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抢走陈某乙现金人民币3300元、三星450R5V-XZ1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华为Mate7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3元)、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元)以及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项链1条,并威胁陈某乙讲出手机开机密码和支付宝密码,后从陈某乙支付宝账户转走人民币4300元、从浦发银行手机银行账户转走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裕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所抢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铂金戒指1枚以及赃款人民币3300元。上述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其余赃款、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约两个月前我经朋友小兰介绍认识了一名男子。经我们约定,那名男子昨天(2015年4月30日)晚上过来我住处进行性交易。2015年5月1日约1时那名男子到我住处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两人在房间聊天玩手机,到了约5时,那男子突然叫我过去说给我钱,然后一把将我按在床上,将我的手扭在背后,拿我正在充电的电线将我反绑,又用毛巾想捂我的嘴,但捂到我鼻子,我很辛苦就咬了他手一口,他就打了我左额头和嘴巴一下,威胁我不叫就不会伤害我,我就没有反抗了,他又将我的双脚绑住。然后他在两个房间和大厅里乱翻,将一些钱和手机放在大厅桌上,又来问我还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说没有了,都给他翻到了。他又问我手机密码、支付宝密码,我都告诉他,问了后他又从我身上脱下项链和戒指。他离开后,我因为手比较瘦就挣脱电线,跑到附近的便利店打给我一个朋友帮我报警。我被抢了一个戒指(尾指)、一个钻戒、一条项链、一台银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华为M7手机、一部白色8G苹果4手机,现金人民币约23000元,支付宝被转走4300元(支付宝账号关联民生银行)。我住的是两房一厅的套房,我和一个女朋友各住一间,被抢的财物都是在我房间,另一间房虽被翻乱,但无损失。当时我被抢后,浦发银行卡还在我身上,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我马上到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出来,由于金额限制,我只能取20000元,剩下3000元一直在卡内,后来就被那名抢我的男子转走了。我当时没有详细数过我身上的现金,我只是估计损失了20000元左右,因为钱一直放在家里,平时也没数过。被害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裕斌就是2015年5月1日凌晨5时许以捆绑手脚方式抢劫其财物的男子。2.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与陈裕斌是朋友关系,他最近是住在我在广东省虎门镇北栅西兴四街X栋所租的XX房。大约2015年5月1日,陈裕斌来找我玩并住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内,他来的时候带着一台三星手提电脑,用一个黑色的电脑包装着,之后电脑就一直放在我家。昨天晚上我和陈裕斌在虎门镇北栅某大排档吃夜宵的时候,突然有警察到场将陈裕斌抓住并带走,我今天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就送电脑来了。陈裕斌没有对我说过这台电脑是谁的,我也没有问过,我也没见他用过。这台三星牌电脑,机身是银色的,具体型号不清楚。我没发现陈裕斌在我那住有什么异常举动,不过据我所知,他暂时没有工作。证人黎某辨认出被告人陈裕斌就是2015年5月1日携带一台银色三星手提电脑入住其家的人。3.银行卡对账单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浦发银行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1日ATM取现人民币20000元后互联汇出人民币3000元。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275号林和苑小区X幢XX房,室内为两房一厅带厨卫结构,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封口胶1段(大厅沙发上)、黑色数据线1条(大厅沙发上)、烫发器1个(大厅沙发上)、避孕套1个(大厅内门口北侧地面垃圾袋内)、毛巾1条(大厅餐桌东侧木椅椅背上)、封口胶1卷(客房床上)及黑色数据线2条(客房床上)。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大厅内门口北侧地面垃圾袋内的避孕套外侧擦拭子、大厅沙发上数据线、大厅沙发上封口胶、大厅沙发上烫发器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陈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客房床上呈打结状态的数据线上的生物成分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陈某乙和陈裕斌的成分;(3)大厅内门口北侧地面垃圾袋内的避孕套内侧擦拭子上未检见人精子基因型;(4)大厅餐桌东侧木椅椅背上的毛巾未检出基因型。6.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发现陈裕斌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5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在东莞市虎门北栅西安路九龙购物广场旁的大排档将其抓获。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赃款照片证实,天河公安分局对涉案赃物手机2台、戒指1枚、人民币3300元进行了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陈某乙。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额部挫擦伤及边缘不整齐创口、口唇部挫伤及粘膜破损、手腕部挫伤均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面部软组织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华为Mate7手机1部、iPhone4手机1部及三星450R5V-XZ1笔记本电脑1台,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5月1日的价格总额分别为人民币贰仟玖佰伍拾肆元整(¥2,703.00元)、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元整(¥1,920.00元)。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裕斌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陈裕斌供述及辨认笔录:我通过“华仔”的介绍与一名女子进行性交易。2015年5月1日凌晨我乘坐出租车到天河区林和村小区一幢楼的17楼,去到约好的房间(具体哪间房记不清了)与这名女子发生性关系。期间我去洗手间冲凉,把避孕套扔进马桶冲走了。在交易过程中,这名女子该做的服务她没有做,我心生不满。我看到她身上戴金项链、戒指,还有两台手机,我知道她有钱,就开始出现抢劫该女子钱财的念头。于是我用力把该女子按倒在床上,把她的双手扭在背后,顺手把插在旁边的充电器电线拿过来捆绑住她的双手,这时该名女子呼叫救命,我拿起毛巾想捂住她的嘴,但被她咬了一口手指,我生气就朝该女子右边额头打了一拳,她的头部流血了,我马上用纸巾帮她擦干血迹,用毛巾塞住她的嘴,她拼命挣扎,我就用力按住她的身体,并叫她不要叫,我不会伤害她。后来她就不挣扎了,我随手拿起旁边一条电线就捆绑住她的双脚,把她捆绑在床上。我在衣柜抽屉内翻到有现金5000多元人民币,并在窗口处拿走了一台银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看到衣柜上有一个黑色的电脑包,我就把电脑装进包内放在大厅,钱放进自己的口袋,然后返回捆绑女子的房间,翻了一下没发现什么东西,于是我走进该女子身边,脱了她手上的两个戒指和颈上的一条金项链,拿起她两台手机,叫女子讲开机密码,我打开手机翻看,发现该女子手机的支付宝上有4300元人民币,我就问她的支付宝密码,她告诉我后,我马上操作把4300元人民币转到东莞一个朋友的账户上。后来我把一条金项链(镶嵌有一个水晶吊坠)、两个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色金属戒指)、两台手机(一台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白色华为手机)藏进我自己携带来的包内,拿起手提电脑包就离开该女子的住处了。我在小区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回东莞虎门,在回的途中翻看该女子手机,看见手机内有一个网上银行,我用开机密码打开,把里面的3000元人民币存款转到东莞朋友的账号上,直到今天我被警察抓获。我被抓获时,两台手机和一个白金戒指在我身上,钱有些我挥霍了,身上还剩赃款人民币3300元。一个黄色金属戒指和一条黄色金属项链被我以人民币1850元卖给了东莞虎门街边一个男子。手提电脑放在和我一起租住在东莞虎门北栅出租屋的黎某处,他不知道手提电脑抢来的。被告人陈裕斌辨认出陈某乙就是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其抢劫的女子。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陈裕斌及辩护人否认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同案人李某以本人名义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贷款购买了本人名下的汽车,后未归还贷款。现仅有李某指认陈裕斌指使其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陈裕斌一直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裕斌提供虚假材料并指使或伙同李某恶意透支李某名下信用卡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裕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裕斌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裕斌抢劫被害人现金23000元的指控,以及被告人陈裕斌及辩护人辩称所抢被害人现金仅为3300元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害人陈某乙报案称案发时家中存放的现金约23000元被抢,但被害人同时表示不清楚具体数额,现也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害人上述陈述。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中超过3300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裕斌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陈裕斌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通过手机转走被害人手机银行账户里的3000元不应算入抢劫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取得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基于上述暴力、胁迫向其说出手机密码、支付宝密码,后被告人以上述密码在被害人手机上操作手机银行转走被害人3000元,明显属于暴力劫取财物的客观行为之一。故被告人陈裕斌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裕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裕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赃款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裕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裕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人民陪审员 罗秀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珊珊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