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贵保、刘建江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黄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汪贵保,刘建江,吴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贵保,男,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江,男,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审被告吴黄明,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贵保、刘建江及原审被告吴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9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首先其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贵保、刘建江所在地即鹰潭市月湖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秋荣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周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