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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3700龚宝银与倪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宝银,倪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700号原告:龚宝银,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跃兵,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生旺,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倪跃兵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龚宝银与被告倪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宝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倪跃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生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龚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22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倪跃兵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客运中心门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龚宝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龚宝银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倪跃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宝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跃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倪跃兵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倪跃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跃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6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倪跃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倪跃兵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客运中心门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龚宝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龚宝银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跃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宝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跃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跃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66.7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横突骨折可能。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绝对卧床2个半月)、加强营养、护理、不适随诊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龚宝银于2016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1、椎体压缩大于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原告受伤前在扬州江淮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该单位停发原告工资、年终奖合计9418.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66.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符合情理,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8元/天=9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5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3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55天,护理费标准40元/天计算为220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150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年终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是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奖金应当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9418.9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18.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37173元/年×10%=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7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96191.6元。原告主张物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619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70元)。被告倪跃兵垫付的4266.7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龚宝银损失96191.6元,其中给付原告龚宝银91924.9元、返还被告倪跃兵4266.7元;二、驳回原告龚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倪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