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52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涂仕强与赵吉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仕强,赵吉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5**民初2429号原告:涂仕强,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涂学併,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涂仕强之父。委托代理人:涂学顺,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涂仕强伯父。被告:赵吉花,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吉明,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吉花之胞兄。原告涂仕强诉被告赵吉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仕强的委托代理人涂学併、涂学顺,被告赵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吉花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排水对其房屋造成的影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围墙照片两张。被告辩称,自己建房时,原告年龄还小,自己建房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房屋东侧有2米的排水沟。只因原告父亲建房占用了被告的排水沟面积,被告经村干部处理,原告父亲徐学併同意拆除简易房后,让出20厘米。原告建房改变房屋方向,侵占被告的排水通道及道路,由原来的2米宽减为78厘米,影响正常排水,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调换协议;2、(2016)豫15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3、照片四张。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8月29日,被告赵吉花与其同族兄弟赵吉武签订《房屋调换协议书》。赵吉花用自己的三间房屋与赵吉武的两间宅基地调换,并经该村民组同意,原告涂仕强的委托代理人涂学顺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赵吉花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坐北朝南,形成一宅一院,东侧有排水通道。原告涂仕强的房屋位于被告赵吉花宅院的东侧,两户之间原属空地。2016年度,原告涂仕强在该空地处,联接其原房屋搭建简易蓝色钢板瓦房,房墙南侧直抵赵吉花边屋的外墙壁,南半坡的蓝色钢板瓦压在赵吉花边屋的顶部;双方的房墙距离北宽南无。至此,排水道路被挤占。本院认为,村民在建造房屋时,应当与相邻居住的村民解决好排水、通行等问题。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处理好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被告赵吉花与其同族兄弟赵吉武调换宅基地后,建成了一宅一院,而且留有排水出路。原告涂仕强在建造简易房时,应当保障排水通道的畅通,在其与赵吉花的房宅之间留出适当宽度。现在,原告建造的简易房墙与被告的房墙距离太窄,而且原告将自己房屋的南半坡彩钢瓦压在赵吉花的边屋上,做法明显不当;双方之间的排水通道因原告建房占用影响排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仕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涂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程明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