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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良贵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贵,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张良贵,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鄱阳街107-115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良贵与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被告新荣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被告新荣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001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新荣基公司的管辖上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贵、被告新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荣基公司向原告张良贵支付工程款合计131,680元及逾期利息39,635.68元(131,680×0.7×4.3年),合计171,31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荣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张良贵与被告新荣基公司签订项目施工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张良贵组织工程人员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的武汉安得物流园一期消防工程进行岩棉夹心板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良贵完全按照被告新荣基公司要求组织了施工人员,完成了被告新荣基公司交付的各项工程。原告张良贵完成工程后,被告新荣基公司的负责人案外人刘勋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以及因被告新荣��公司问题导致的误工费用,但被告新荣基公司一直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原告张良贵20**年2月12日向江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张良贵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荣基公司答辩称:被告新荣基公司聘请原告张良贵作为施工队,约定由原告张良贵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其施工管理技术人员10人,工期20天以内,但该施工队技术人员未达10人,也未在20天内完工,原告张良贵违反了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张良贵施工人员、施工进度均未达到,未按期完工,被告新荣基公司要求原告张良贵退场,原告张良贵霸占工地10天未让出,并与被告新荣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发生冲突,打伤了被告新荣基公司管理人员,给被告新荣基公司造成各项损失,例如耽误工期,甲方、监理方对被告新荣基公司下达很多处罚单,被告新荣��公司最后请另外的施工队将工程完成了。为此被告新荣基公司曾向江岸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良贵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因不清楚。被告新荣基公司要求原告张良贵按照协议进行结算,被告新荣基公司当时希望保证原告张良贵不亏本,已经施工的正常结算,没有施工的部分予以扣除,造成被告新荣基公司损失予以赔偿,当时与原告张良贵协商按照每人每天300元标准按照实际施工天数进行结算,但结算金额未达到原告张良贵预期,原告张良贵不同意。此后原告张良贵没有找过被告新荣基公司,直到第二年过年前,原告张良贵向市政府维稳办上访,市政府出面协商,要求保证工人能拿到50,000元回家过年,剩余的钱年后结算,被告新荣基公司开具好支票,但原告张良贵没有来拿。之后原告张良贵也没有联系被告新荣基公司。再后来又是在春节前,原告张良贵找被告新荣基���司要求按照原告张良贵计算的金额付款。原告张良贵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正确,没有按协议约定如期完工,已完工工程量也不正确,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良贵提交的聘用协议、委托书2份、(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裁定书、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材料、被告新荣基公司提交的支出证明单2份、聘用协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新荣基公司认可案外人刘勋系该公司员工,负责在工地督促装饰工程进度,认可案外人王安负责工程消防部分。原告张良贵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有案外人刘勋签字,其提交的误工工资单上有案外人刘勋及案外人王安签字,被告新荣基公司虽对上述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农民工工资明细系原告张良贵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良贵提交的支出证明单,被告新荣基公司仅认为工程量未经双方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明单上备注部分注明“工作量约3,000平方米,根据合同支付工作量的90%”,案外人刘勋在证明栏签名。结合双方认可的被告新荣基公司仅支付原告张良贵25,000元,本院对被告新荣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新荣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新荣基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陈清华签订的项目施工聘用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新荣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张良贵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张良贵组织工程人员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的武汉安得物流园一期消防工程进行岩棉夹芯板安装,工期20天以内,结算价格为直接在货架、吊顶、隔墙部分按26元/平方米,另外做骨架吊顶按40元/平方米计算,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进场费,以后每一千平方米甲方按90%付款,工程完工后付98%,验收后一次性付完。乙方应保证所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被告新荣基公司在支付了25,000元后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张良贵与被告新荣基公司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后被要求退场。原告张良贵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墙面145米×8.1米=1,175平方,吊顶50.7×65.3=3,310平方,空调孔22个,焊接横杠25个,新荣基刘勋。”2011年6月17日,原告张良贵出具误工工资单,载明:“5月份8人误工13天,10人误工2天,6月份11人误工2天,8人误工2天,×165元/人/天,开空调洞300元/个,补货架100元/条。”被告新荣基公司管理人员案外人王安、案外人刘勋签名,并注明“5月份平均误工12天×8人,开口及补货架费用以甲方核实金额为准。”双方因对原告张良贵是否违约及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新荣基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张良贵先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张良贵向江岸区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后撤诉。原告张良贵后诉至本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张良贵自述被告新荣基���司2011年6月21日要求其离场。被告新荣基公司自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张良贵与被告新荣基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聘用协议中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均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良贵作为个人,并无建筑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张良贵主张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新荣基公司管理人员案外人刘勋对施工面积4,485平方米予以认可,原告张良贵亦认可该面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荣基公司表示应以被告新荣基公司核算面积为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数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良贵主张按26元/平方米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16,610��;被告新荣基公司仅认可了5月份平均误工12天×8人,原告张良贵无其他证据证实超出部分误工确实发生,超出人数及天数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建筑业平均年收入24,819元为标准计算为6,527.74元(24,819元/年÷365天/年×12天×8人=6,527.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荣基公司管理人员案外人刘勋对空调孔22个及焊接横杠(补货架)25个的事实予以认可,2011年6月17日原告张良贵出具的误工工资单上原告张良贵注明开空调洞300元/个,补货架100元/条,被告新荣基公司管理人员案外人王安、案外人刘勋签名虽注明“开口及补货架费用以甲方核实金额为准”,但其并未提供甲方核实的金额或其结算金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原告张良贵已明示的开空调洞300元/个,补货架100元/条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9,100元(300元/个×22个+100元/条×25条=9,100元);原告张良贵主张的吊丝、下货、电表箱等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荣基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张良贵1**,237.74元(116,610+6,527.74元+9,100元=132,237.7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5,000元,其还应当向原告张良贵支付107,237.74元。原告张良贵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为被告新荣基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原告张良贵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新荣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新荣基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张良贵工程结束的时间,本院按原告张良贵自述的被告新荣基公司2011年6月21日要求其离场时间为节点,被告新荣基公司在该时间未能与原告张良贵结算并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该时间起以欠付金额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良贵资金占用��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良贵支付工程款107,237.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7,237.74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原告张良贵负担1,281元,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管辖异议不成立费用100元,由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钢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