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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苏秀华与孙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秀华,孙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579号申请执行人:苏秀华,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执行人:孙玉宝,男,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苏秀华与被执行人孙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宝医疗费.00元、护理费1312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宝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后续治疗费.00元、以上共计元人民币;三、被告吉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宝鉴定费3300.00元的70%即2310.00元;四、原告李万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志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29.20元;五、驳回原告李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0元(原告李万宝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秀华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的给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0.36万元。现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给付执行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全部执行款后,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执57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焦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