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孙朝晖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孙朝晖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朝晖。委托代理人:袁军伟,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朝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的保险营销员王莹雪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介绍保险,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王莹雪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合同内容为原告为:其子孙浩添投保泰康鑫泰年金保险,保单号(250433XX),投保人为孙朝晖,被保险人孙浩添,每期保险费18200.00元,保险金额:757400元,交费方式为月交,缴费期10年,合同成立日2015年5月19日,合同生效日2015年5月20日,合同还规定,在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且保险公司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犹豫期,如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内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费。如投保人未提出,且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将遭受一定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2个月保费36400元。后原告认为自已承担不了每月保单的金额,原告自称十日犹豫期内曾打电话口头给王莹雪要求解除合同,王莹雪亦表示已办理退款,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保险公司亦表示未接到王莹雪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解除合同,现在只能按合同规定的现金价值6733.4元返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对原告所述王雪莹不具备保险资格,因有保险公司提供的王雪莹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雪莹的从业资格,故对原告这一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述其未在合同上签字,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是其母,不知情,未同意等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原告签字的回执单及录音可以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经过,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被投保人的父亲,以其子为受益人签订保险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之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宣示了合同条款及十日犹豫期,原告得知后,未提供在十日内向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但在该合同履行时,原告只交纳了二期的保险费,即认为金额过高,超出了其支付能力而要求解除合同,且未再继续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并不长,而被告保险公司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如投保人未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则在犹豫期后提出解除合同的只退现金价值,不能退全款。关于退现金价值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因为就该约定向原告示明“现金价值”的具体内涵,该条款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在未明示的情况下,应属无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关于解除合同、返还现金价值的约定,虽认定无效,但该合同中关于合同生效后,在犹豫期结束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应属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因解除合同造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合理损失后,将剩余的保险金退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应退回原告交纳的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孙朝晖所签订的泰康鑫泰年金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250433XX);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原告孙朝晖保险款36390元;(36400元-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宣判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为尊重双方对现价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现价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涉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等产品相关情况经过相关监管备案,现金价值是所有保险合同特有的经过监管机构备案的约定,公平合理被上诉人未在10犹豫期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的只能是现金价值。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朝晖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保监会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涉案保险合同保额达75万元,超过10万限额,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应全额退还保费。3、涉案保险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合同未生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90号)的规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该规定应属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交纳了二期的保险费,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并不长,而保险公司关于退现金价值的约定未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而裁决保险公司在扣除合理损失后将剩余的保险金退还被上诉人,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庄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