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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炳高与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炳高,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炳高,男,194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郑炳高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下桑淤自然村。诉讼代表人:郑水���,系组长。上诉人郑炳高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炳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第七小组诉讼代表人郑水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炳高上诉请求:1.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合法性;2.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违法;3.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2976.90元、安置补助费14289元(合计17265.9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要证据违法。1.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证据《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合法性,就作为青苗补偿费定案的依据,违反证据合法性原则,有保护、鼓励村队干部腐败之嫌。2.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白纸黑字的政策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第42、59、60、13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26条,《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等法律规定,更不是第七小组的成员作出,违法无效。二、一审判决青苗补偿费计算认定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用自己的想法代替法律和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请求全额支付青苗补偿费的法律依据避而不提。确认一审法官在青苗补偿费问题上枉法的方法有五种:法律条款法、对比法、归谬法、案例法、反驳伪证法。上诉人是被征土地上青苗的所有人,所得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第七小组截留了被征地农民大部分青苗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七小组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江山市人民政府发的(2014)年91号文件执行的,青苗费的发放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每亩1500元。郑炳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976.90元,安置补助费14289元,合计1726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炳高系被告第七小组的成员。2015年,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需征用被告处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江山市人民政府江政发(2014)91号《关于调整完善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文件规定: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者占比分别为60%和40%(被告处属一级区片,土地补偿费���置补助费为每亩6万元);青苗、附着物原则上采取按实清点补偿的方式,但最高不得突破包干标准;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责任主体按项目征地总面积计算总额支付给被征地村,由被征地村根据项目自求平衡原则,并结合历史传统、约定俗成制订分配方案,报乡镇(街道)备案后实施;一级区片青苗补偿费包干为每亩5000元。此次土地征用,原告名下承包田(被告系发包方)有396.92㎡被征用。桑淤村委收到土地征用款项后,于2015年6月13日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决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村集体统一提留10%之后,按照各村民小组实际征用面积进行补偿;青苗补偿费按各村民小组实际被征用面积,按实分配到各村民小组;被征用户的青苗费按照每亩1500元补偿给被征用土地农户,占用集体场地的,减半补偿。2015年7月23日,被告收到桑淤村委下拔的土地征用综合价补偿款927820元(即被告名下被征土地综合价补偿款1030911元的90%)、青苗补偿费85909元及留地货币价资金171819元,共计1185548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按每亩1500元的标准制定被征用土地农户青苗费补偿发放清单,原告名下青苗补偿费经折算为893元,但原告以被告应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计发青苗补偿费为由拒领。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桑淤村委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诉求。2016年1月8日,法院以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6年5月1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多次召集其村民小组的村民就土地征用统一安置及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讨论,但因村民内部分歧未能形成决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户名下放弃统一安置要求,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被征收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归原青苗所有者所有。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支持的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关于安置补助费。原告户明确表示放弃统一安置,要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江山市人民政府江政发(2014)91号《关于调整完善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91号文件)确定安置补助费每亩为综合价补偿标准的40%即60000元×40%=24000元,原告户被征用承包地面积为396.92㎡,据此应获得的安置补助费为396.92㎡÷666.67㎡×24000元=14289.05元。关于青苗补偿费。原告主张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折算,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由如下:首先,91号文件附件2中关于一级区片每亩5000元补偿款的性质明确标注为“青苗补偿费包干”,结合文件第三部分第(二)项“青苗、附着物原则上采取按实清点补偿方式,但最高不得突破包干标准”来看,“青苗补偿费包干每亩5000元”系征地责任主体就征地项目计算青苗补偿费总额的标准,而非“一刀切”式的具体到每个被征用地农户的青苗补偿费计算标准;其次,法律规定被征收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归原青苗所有者所有,此处的青苗补偿费应系被征用地实际种植的植物因被征用而造成的损失,被征用地农户因其被征用地实际种植植物的品种和生长情况不同,其青苗补偿费也会有所不同。被告主张按每亩1500元的标准补偿青苗补偿费,如原告认为其被征用地种植物实际损失高于每亩1500元标准的,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由被告在其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包干总���范围内根据项目自求平衡的原则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征用地的青苗损失进行举证,其主张名下被征用地按每亩5000元标准计算青苗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每亩1500元的青苗补偿费标准已能弥补传统农田种植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户应获得的青苗补偿费为396.92㎡÷666.67㎡×1500元=893.07元。被告以其村民尚未作出民主决议为由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村民自治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以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其诉求标的具有专属性,且未损害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郑炳高安置补助费14289元、青苗补偿费893.07元,合计15182.07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炳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郑炳高负担14元,由被告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102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案例一份(电脑下载),证明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村民小组无权享有,被上诉人的截留行为侵犯了农民对青苗的合法财产权利。2.江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土地的公告、国土资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公告明确规定青苗费的补偿标准是5000元每亩,不是1500元每亩。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案例不清楚,证据2的两份材料是真实的。经过村民代表研究决定,整个桑淤村都是1500元每亩的青苗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自行从网上下载的案例,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按每亩5000元向上诉人发放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江山市人民政府江政发(2014)91号《关于调整完善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责任主体按项目征地总面积计算总额支付给被征地村,由被征地村根据项目自求平衡原则,并结合历史传统、约定俗成制订分配方案,报乡镇(街道)备案后实施”,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均系依据江山市人民政府江政发(2014)91号文件所发布,但上诉人又认为该文件中前述关于青苗补偿费的规定违法,自相矛盾。上述文件中关于青苗补偿费每亩5000元补偿款的性质明确标注为“青苗补偿费包干”,并应由各村自行制定分配方案,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每亩5000元支付其青苗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合法性及确认该决议书违法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上述请求,亦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分配方案决议,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炳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炳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