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邓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宇,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侯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邓宇驾驶重型平板货车沿210国道,从綦江城区向三江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綦江桥河工业园区水厂路段时,其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某某经治疗无效后死亡、乘车人罗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所鉴定,郑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性脑出血、脑水肿及脑疝形成,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致郑某某严重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2016年4月2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邓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罗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邓宇在交通事故现场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被告人邓宇已向郑某某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邓宇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邓宇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安心司法鉴定所[2016]车辆鉴字第426号、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6]医(病理)鉴字第28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渝公交认字[2016]第0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证件发还凭证,住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邹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宇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宇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雨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