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138号原告: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北园)辰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0315761T。法定代表人:陈再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004370196。负责人:杨成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黎明、马岳,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包括:1、机器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1036048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2、装置、家具及办公设备或用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14660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3、实验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80896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4、库存商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万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09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0日24时止。合同约定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实验设备的保险金额均依据2009年11月账面原值投保。合同对保险费交付时间、费率、保险费、保险标的的位置等亦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0日,原告厂内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厂房、配电室以及仓库内物品包括机器设备等全部烧毁。2015年7月22日天津市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在原、被告(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46号案件中,出具了津新审(2015)1056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确认,原告2010年6月10日涉及火灾损失机器设备(含灾后维修费、清理人工费)共计26项,净值为500374.76元。上述损失确定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拒绝赔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374.76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时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被告实际理赔之日(截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18007.9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西青支公司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人保西青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148773.89元;2、人保西青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2576470.5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西青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飞乐公司与人保西青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码为PQBB200912011112000018)。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飞乐公司,投保标的项目为:1、机器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1036048,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2、装置、家具及办公设备或用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14660,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3、实验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80896,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4、库存商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00,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09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42831604元。保险费交付时间:2009年12月11日,费率:0.15000%,保险费64247.20元。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北园)辰星路11号。该保险单同时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存货保险金额已剔除异地存货200万元,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实验设备,保险金额均依据2009年11月账面原值投保,存货估价投保出险时依据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保单落款处盖有人保西青支公司财产险业务专用章。保险单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第十八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等条款。2010年6月10日17时许,案外人姚凯旋(已判刑)翻墙进入飞乐公司,跳窗进入公司仓库,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仓库内的货物点燃,致使飞乐公司的建筑厂房、配电室以及仓库内物品包括成品零部件、外购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包装物、自制半成品、工具、维修设备等全部被烧毁。本案审理中,根据飞乐公司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西青分局)了解该局在姚凯旋放火案件侦查过程中,对飞乐公司因火灾所造成损失的认定事实。火灾发生后,公安西青分局依法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飞乐公司财产因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经鉴证,飞乐公司的损失分别为:库存商品损失9076702.40元;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损失3104241.08元(半年以上),自制半成品2176856.87元,建筑厂房及配电室4788884元。本案审理中,飞乐公司主张库存商品损失为6522648.21元。……。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2012年5月,飞乐公司曾三次向人保西青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提供报损清单等相关材料,要求人保西青支公司进行理赔。2011年12月27日,人保西青支公司对于飞乐公司的建筑厂房及配电室的损失,向飞乐公司赔付4901713.32元。对于飞乐公司主张的存货(自制半成品,外购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和库存商品等)损失,人保西青支公司认为与保险单中注明的保险标的库存商品不相一致,超出保险标的及保险单的范围,不负责赔偿。……。本案审理期间,飞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主张的要求人保西青支公司赔偿机器设备、实验设备、装置、家具等损失764921.6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起诉。……。本院认为:……。飞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人保西青支公司赔偿机器设备、实验设备、装置、家具等损失764921.6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天津市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华所)对于本案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审计,出具审计初稿后,送达并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审计初稿均提出异议,新华所分别作出了书面答复。2015年7月26日新华所出具了津新审(2015)1056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质询,人保西青支公司对于《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提出异议。新华所于9月10日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人保西青支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截止2010年6月10日相关科目账面金额如下:1、库存商品5856499.50元。2、自制半成品2231611.42元。3、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配套库为3405084.22元,化工库为4037399.92元。本院认为:……。二、关于损失金额问题。虽然人保西青支公司对二审中的《专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在《专项审计报告》送达后至今近半年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审计报告的证据,故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依据《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截止2010年6月10日相关科目账面金额如下:库存商品5856499.50元、自制半成品2231611.42元、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配套库为3405084.22元、化工库为4037399.92元(包括半年以内的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损失),共计15530595.06元,应当由人保西青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机器设备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情况部分载明:“……。4、机器设备:飞乐汽车照明公司2010年6月10日涉及火灾损失机器设备(含灾后维修费、清理人工费)共计26项,飞乐汽车照明公司申报的账面原值764921.60元,审计中发现,包括清理人工费在内的6项机器设备原值203000元缺乏相应支持性证据,无法确认。审计调整后火灾受损机器设备共计20项,原值为561921.6元,累计折旧61546.84元,调整后净值为500374.76元。……。”《专项审计报告》附有2010年6月10日火灾设备及防护修理损失清单。该清单载明的设备及防护修理损失共计26项,净值为500374.76元,同时载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损失数量、发生日期、单价、原价值、残值、月折旧、累计折旧等事项。庭审中,被告主张,对《专项审计报告》的2010年6月10日火灾设备及防护修理损失清单中的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项载明的设备存有异议,上述几项载明的设备均不属于保险标的;对上述清单载明的折旧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其他项目记载内容无异议原告主张,诉请的理赔金额即为《专项审计报告》的2010年6月10日火灾设备及防护修理损失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损失金额;原告同意将被告上述事项涉及的费用从诉请中剔除;此外,原告自愿将诉请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为2015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民事判决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一览表、《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财产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义务。一、原告主张的理赔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的理赔款与2014年2月20日的(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2月22日的(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理赔款系因同一保险合同关系而形成,属同一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可确定,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损失金额问题。虽然被告对《专项审计报告》的2010年6月10日火灾设备及防护修理损失清单载明的折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审计报告的证据,故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机器设备的损失为500374.76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清单中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项载明的机器设备存有异议,上述设备均不属于保险标的。原告同意将上述机器设备涉及的费用从诉请中剔除,剔除金额为129105.72元,剔除后的损失为371269.04元。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理赔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在(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收到新华所出具的津新审(2015)1056号《专项审计报告》后,对于《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提出异议。新华所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人保西青支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可以确定理赔金额,因此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自2015年9月10日次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该笔保险金,因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为2015年11月20日,且此对被告有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126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理赔金371269.0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126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原告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负担33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