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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娟娟,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波,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Z1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雁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村十字北侧万达商场附近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致护栏、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浓度为259.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董超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