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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牛喜莹、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牛喜莹,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张福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965号原告:张秀芳,退休职工。被告:牛喜莹,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牛喜莹,总经理。被告:张福启,退休职工。原告张秀芳与被告牛喜莹、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张福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2500元(至2016年7月底),本息合计7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牛喜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将善水国际6号楼2601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一个季度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被告牛喜莹辩称,1.我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我方要求法院予以减少。3.我方要求原告先就善水国际6号楼2601房屋实现债权。被告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原告主张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福启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先就善水国际6号楼2601房屋实现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芳与被告牛喜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牛喜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业务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月息为2.5%,于每季度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若被告牛喜莹未按期还款,则将善水国际6号楼2601号房屋等额价款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张福启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喜莹仅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原告7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2014年12月22日,被告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芳出具收到500000元借款本金的收到条一份。另查,原、被告未对善水国际6号楼2601房屋进行抵押物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亦应依约诚信履行。2.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被告牛喜莹向原告偿还的75000元系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0%,所以,原告无须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牛喜莹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500000元×2.5%×93天÷30天=38750元。因此,被告牛喜莹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原告的75000元中,利息为38750元、本金为36250元,被告牛喜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750元。3.关于善水国际6号楼2601房屋抵押权是否成就?被告牛喜莹、张福启是否有权要求原告张秀芳先就涉案房产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未就善水国际6号楼2601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涉案房产抵押权并未成就。被告牛喜莹、张福启无权要求原告先就涉案房产实现债权。4.关于被告张福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福启在《借款协议》上签明,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虽然未明确为一般责任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福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牛喜莹、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用于业务经营周转,且被告牛喜莹为被告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牛喜莹、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7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福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喜莹、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7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福启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5元,减半收取5463元,财产保全费4083元,合计957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温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