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俊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368号原告:胡俊,男,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红(系胡俊妻子),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安徽新华学院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俊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之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合计34248元;2、第一被告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10.1之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1-3季度违约金总计3866.06元,延续产生的违约金按合同计付;3、第二被告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11.1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号,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一被告自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1-3季度拖欠原告商铺租金合计34248元,违约金总计3866.06元。原告多次讨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法人代表蒋玉祥分别于2015年2月7日、4月20日、6月30日在省市信访局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依旧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旺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俊与信旺投资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信旺投资公司开发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第负壹层商1374(一)商铺。2008年10月25日,甲方(委托方)胡俊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信旺投资公司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号铺位委托给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从第1年至第3.5年每年按160元每平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第3.6年至第7年每年按照183元每平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第8年至第11年每年按照200元每平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甲乙丙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甲方,由甲方支付丙方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约定为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1年6月27日,甲方(委托方)胡俊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信旺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面积由原来的12.38平方米,变更为14.58平方米。2015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一、二、三季度租金,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1918号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一、二、三季度租金20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支付此后的经营收益。另查明:华府大唐公司尚欠胡俊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租金共计34248元未给付(8004元+8748元×3个季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租金的违约金3866.06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自2015年第四季度起至2016年第三季度的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342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86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信旺投资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信旺投资公司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俊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尚欠的经营收益共计34248元,违约金3866.06元(违约金以342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胡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计376.5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兵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静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