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执恢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芳华与刘善国徐希宁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华,刘善国,徐希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3执恢163号申请执行人:刘芳华,女,住茌平县被执行人:刘善国,男,茌平县被执行人:徐希宁,男,茌平县申请执行人刘芳华与刘善国徐希宁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并交付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现申请人与刘善国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经双方核算扣除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拿商品折款20905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42955元。被执行人自2016年10月25日前给付申请人现金1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30000元,剩余部分及迟延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应予照准。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对原生效裁决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永涛代审判员 王树军代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