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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李碧顺、庹维蓉、禹华志、尹国玉、周育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李碧顺,庹维蓉,禹华志,尹国玉,周育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117号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代开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禹贵江,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小露,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小平,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唐小燕,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碧顺,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庹维蓉,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禹华志,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尹国玉,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育模,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诉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李碧顺、庹维蓉、禹华志、尹国玉、周育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郑盛,被告王小平、唐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育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禹贵江、李小露、李碧顺、庹维蓉、禹华志、尹国玉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向该行申请开立额度为444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的追偿权益,被告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周育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禹华志、尹国玉、禹贵江、李小露、李碧顺、庹维蓉以合法所有的三套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违约金、代偿款占用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该行代偿了3996000元债务。原告代偿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996000元、违约金22400元、保险费12082元、律师费176933元,并以本金39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周育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禹华志、尹国玉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64号×层的房屋,被告李碧顺、庹维蓉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58号×层的房屋,以及被告禹贵江、李小露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31号×栋×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平辩称,被告王小平是应被告禹贵江帮忙贷款的请求才在相应手续中签名,被告王小平并未注意签字的文书是什么内容。被告王小平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唐小燕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小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禹贵江、李小露、李碧顺、庹维蓉、禹华志、尹国玉、周育模未作答辩。原告彭州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廖龙飞、肖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向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了额度为44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债务向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禹华志、尹国玉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64号×层的房屋,被告李碧顺、庹维蓉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58号×层的房屋,以及被告禹贵江、李小露自愿以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31号×栋×层×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周育模自愿对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通知书、情况说明、代偿凭证。证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代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向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399600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176933元的事实;7、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电汇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开支保险费12082元的事实。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李碧顺、庹维蓉、禹华志、尹国玉、周育模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小平、唐小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不在被告王小平处,因此被告王小平对此事并不知情;对证据4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小平签字时并未阅读合同内容,因此签字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小平并不清楚借款和还款的事情;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债务向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周育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禹华志、尹国玉、禹贵江、李小露、李碧顺、庹维蓉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以及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代偿了3996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平、唐小燕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向该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额度金额为44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签订额度合同当日,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应每年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12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15日内向原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若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全部担保费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因承兑汇票产生的债务在4000000元限额内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自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周育模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债务,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禹贵江、李小露、李碧顺、庹维蓉、禹华志、尹国玉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禹贵江、李小露自愿以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31号×栋×层×号的房屋,被告李碧顺、庹维蓉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58号×层的房屋,被告禹华志、尹国玉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64号×层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债务,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上述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签发了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出票金额为444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足额交存票款。2016年2月26日,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尚有敞口金额3996000元及利息逾期未付,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中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3月11日,原告代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向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3996000元。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176933元;2、原告在本案中因申请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0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周育模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禹贵江、李小露、李碧顺、庹维蓉、禹华志、尹国玉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了3996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代偿票款后1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代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3996000元代偿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原告代偿次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以39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担保费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担保费为每年112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22400元未超过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6933元,原告因本案实际开支律师代理费176933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693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周育模对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平、唐小燕辩称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时并未注意签字的文书内容,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对被告禹贵江、李小露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31号×栋×层×号的房屋,被告李碧顺、庹维蓉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58号×层的房屋,以及被告禹华志、尹国玉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64号×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上述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为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在4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3996000元和支付违约金22400元、律师费176933元,并以本金39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占用利息;二、被告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周育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禹贵江、李小露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31号×栋×层×号的房屋,被告李碧顺、庹维蓉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58号×层的房屋,以及被告禹华志、尹国玉共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64号×层的房屋,在4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8元,诉讼保全费元,由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成都点杰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代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禹贵江、李小露、王小平、唐小燕、周育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