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尚坤与乔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坤,乔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567号原告李尚坤,男,住东明县。被告乔拥军,男,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住东明县。原告李尚坤与被告乔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拥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全部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乔拥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未定,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被告乔拥军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李尚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乔拥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乔永军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尚坤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乔拥军2014年8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拥军向原告李尚坤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乔拥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乔拥军借原告6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尚坤要求被告乔拥军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尚坤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尚坤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乔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