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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峰与汪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汪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56号原告:王峰,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汪虹丽,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峰为与被告汪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汪虹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汪虹丽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汪虹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虹丽尚欠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6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汪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