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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开艳与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艳,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800号原告李开艳,女,汉族,1981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谢瑞,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罗艳新,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雨博、何杨,云南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开艳诉被告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谢瑞,被告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艳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招聘到被告处负责校园内的清洁工作。时至今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过任何社会保险且原告的工资远低于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导致原告无生活来源,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23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20元;四、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70元;五、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4月18日的社会保险。被告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中学辩称:从工资等方面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二至五项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自行离开,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五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的受案范围。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居住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每月800元,低于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52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自2010年7月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中原告的名字中“开”字是原告自行添加,且被告出具该证明是为了方便原告的子女入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报酬是按季度发放,且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劳务承包合同书、领款单、劳务费发放表、进账单,证明原、被告多次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书,双方于2010年7月建立劳务承包关系,约定每年承包费为96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劳务费,若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约定外的劳务,被告还另行支付费用。2010年7月五华区教育局在职老师工资表、被告人员工资信息明细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其名字没有在被告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18日,但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就未再与被告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且双方签订的虽为劳务合同,但实质内容是劳动合同;劳务费发放表及进账单均是被告单方制作,但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为工资。对证据三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被告的教职工,工资表中无原告的名字亦属正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主张将在后面一并评述。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校园保洁工作至2016年4月18日离开。原告和案外人张凤祥、罗永芬三人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2011年6月29日、2012年6月29日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1年。合同约定三人一年的承包费用为28800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等三人支付。合同对原告等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9日、2014年6月29日,由案外人张凤祥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此前三人共同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28800元,被告按季度平均分别支付给原告和案外人张凤祥、罗永芬,每季度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800×3=2400元。自2012年1月起,被告还按季度向原告支付老师宿舍卫生清洁费150×3=450元。除此之外,遇被告安排原告清理卫生死角等其它清洁工作时,还另行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18日离开,被告尚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原告离开时的报酬。原告离开后即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6)五劳人仲字第1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系保洁人员,其名字不在被告提交教职工名册中亦属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校园保洁工作。虽然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为《劳务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报酬的给付方式以及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情况来综合分析。被告是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其共有两个校区,分别为富春校区和华山校区。第一,从分工来看,原告等三人虽是共同签订与被告就校园保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就每个人所负责的校区有明确分工,原告与罗永芬负责面积较大的校区,而张凤祥负责面积较小的校区;其次,从承包的支付来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三人每年的承包费共为28800元,并没有明确每个人应分得的具体金额,但被告实际是将承包费平均拆分后分别按季度支付到原告等三人的个人账户中。且从被告提交的发放表亦可以看出,被告是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每季度的报酬,具有工资的特征;第三,就原告的工作内容来看,合同中对原告每天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原告每日打扫校区的内容、次数以及日常保持清洁的要求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从被告提交发放表中还载明,若被告安排原告利用休息时间打扫,还向其发放一定的补助,由此可见,原告的工作时间是由被告安排,原告按受被告的管理并完成被告安排的保洁工作。综上虽然原、被告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来看,原告提供劳动并完成被告每天安排的工作内容,被告按月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后按季度发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定原、被告间自2010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1、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从事保洁工作至2016年4月18日。且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劳动报酬。对于支付的工资标准,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570×3+1570÷21.75×12≈5576.21元。2、结合被告提交的发放表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扣除原告利用休息时间打扫支付的费用外,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领取的金额为800元,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领取的金额为950元。根据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历年的增长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的最低工资数额如下: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合计为(830-800)×14=42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合计为(950-800)×4=6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合计为(1100-950)×12=18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合计为(1265-950)×12=378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合计为(1420-950)×12=564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合计为(1570-950)×8=4960元,以上共计17200元。3、审理中,被告辩称因原告等人对劳务费的分配有争议,故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1季度的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工作时起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每次支付的时间均在季度末,但被告2016年3月底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报酬,且未举证证明是因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报酬不能及时发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因与被告就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及工资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其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1570元确定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则经济补偿金为1570×6=942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又因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即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一年。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5、对于社会保险,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开艳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8日的工资人民币5576.21元;被告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开艳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17200元;被告云南省昆明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开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20元;驳回原告李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陈国清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