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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6)云3423民初264号马某某、朱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3民初264号原告:马某某,女。原告:朱某某,男。被告:万某某,男。原告马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某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欠条是被告万某某出具给原告马某某的,但上面列明了"欠朱某某",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追加了朱某某作为共同原告,本案原告马某某、朱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食品款5400元;2.追讨债务误工费四十六天共计4600元;3.追讨债务车费480元;4.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县医院马路对面开了一个副食用品店(智恒副食店)。今年三月初到现在被告在原告店内拿去价值5400的副食品,被告一直承诺第二天就还,到现在被告一分钱没有还。综上所述,为了一家人的生计,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及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某辩称:是佘了原告小卖部的东西欠了原告的钱,欠条也是被告签的,金额5400元是对的,但欠条上写好是年底以前还,应该是过年之前才到期,时间不到是不会归还的,其他原告所诉的误工费、车费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家距离很短,不会产生所谓的误工费和车费。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还款期限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及车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3月起,被告万某某在原告马某某经营的维西志恒副食店向小工佘购价值3855元的副食品,从原告马某某手里佘购价值45元的副食品,后从副食店借款1000元,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元,2016年6月6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万某某写下一张欠条交与原告马某某,列明:"今欠朱某某5400元(大写:伍仟肆佰元整)到年底以前还清。"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还款时间未到为由,拒不还款,因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因向原告方佘副食品以及借款共计产生了5400元的债务,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已经包含了因买卖合同产生的3900元的食品款以及1500元的借款,已经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因而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欠条载明"年底以前还清”,双方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理解不同,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期限予以说明,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方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方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万某某应当向原告马某某、朱某某返还欠款5400元。原告方关于误工费及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朱某某欠款5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朱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雯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树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