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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康美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胡某,伍某2,刘康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男,1968年7月10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竹溪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67年5月10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竹溪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2,女,1943年9月25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竹溪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松,男,1962年9月22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竹溪县。被告人刘康美,男,1993年5月16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竹溪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6年5月2日被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2日被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美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胡某、伍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大成(主审)、夏忠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怿涛、李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松,被告人刘康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康美来到竹溪县水坪镇独松寺村1组为已故的亲人上坟,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祭奠时,因风大燃烧的纸钱引燃坟墓边的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并导致3户民房被烧毁。经林业技术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93.9公顷(5909亩)。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烧毁的房屋经济损失共计5423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康美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胡某、伍某2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因被告人刘康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其中,伍某1请求赔偿37460.50元;胡某请求赔偿4850.00元;伍某2请求赔偿119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胡某、伍某2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竹溪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各一份。被告人刘康美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康美来到竹溪县水坪镇独松寺村1组为其已故的亲人上坟,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祭奠时,因风大燃烧的纸钱引燃坟墓边的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并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胡某、伍某23户民房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刘康美见火势较大,便一边喊人扑火一边电话向独松寺村文书李某1报告失火情况,同时向竹溪县消防大队电话报警。2016年4月13日,经林业技术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93.9公顷(5909亩)。同年6月2日,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烧毁的伍某1房屋经济损失为37460.50元;胡某房屋经济损失为4850.00元;伍某2房屋经济损失为11920.00元;共计54230.5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康美在呼和浩特火车站被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在包头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1日被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5月2日送十堰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康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水坪林业站报案材料;3、竹溪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卫星林火监测报告单、竹溪县消防大队消防接处警查询单;4、证人李某1、王某1、王某2、伍某3、伍某4、郑某、陈某、郭某、王某3、李某2、伍某5、杨某、王某4、邓某1、伍某6、邓某2的证言;5、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指认照片、火灾现场照片;6、受害人伍某1、胡某、李长松的陈述;7、竹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水坪镇换香寨、独松寺、八宝山村山林火烧现场勘验鉴定书》、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认字(2016)26、27、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出具《嫌疑人归案说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美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93.9公顷,并造成3户民房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美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胡某、伍某2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胡某、伍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康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经济损失37640.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48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2经济损失1192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任大成审判员 夏忠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