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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葛坤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坤,别名葛二,男,1957年11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14时许,葛坤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幸福家园小区30号楼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葛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葛坤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44.0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6】618号鉴定文书、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一张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属于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坤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生活困难系低保家庭,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葛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