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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昌权与吴玉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权,吴玉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935号原告:陈昌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权与被告吴玉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被告吴玉道,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848.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11时左右,被告吴玉道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6KM+600M路段,遇有原告陈昌权驾驶苏NJ**/60195号手扶式拖拉机,载乘其妻徐宝琴(另案处理)在前方同向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昌权及徐宝琴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吴玉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玉道在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两被告未能全部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6241.50元变更为12483元,财产损失由16600元变更为9500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183990.48元。被告吴玉道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该起事故应当在其与原告之间、原告与案外人徐宝琴之间分别作出责任认定。2.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赔偿。4.其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自认事故责任,且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2.被告吴玉道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答辩人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835.20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住院伙补认可4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十级伤残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民标准1人护理4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即使计算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施救费、吊车费、修理费及9500元的财产损失均不认可;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并因伤致残、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承保苏D×××××号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吴玉道垫付2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玉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昌权承担次要责任,徐宝琴无责任。2015年11月4日,经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陈昌权因交通事故致左食、中指压砸伤、左手皮肤挫伤、L2、3左侧横突骨折;左食指、中指功能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昌权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后于2016年5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陈昌权与徐宝琴夫妇二人从事紫菜养殖。2014年度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989元/年。2.原告陈昌权受伤后,其亲属徐民民对其进行了护理,徐民民在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4618元。徐民民请假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其工资。3.原告母亲杨桂连(1935年7月27日生)与父亲陈永山(1932年5月17日生)婚后生育三名子女。4.案外人徐宝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同意由徐宝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玉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昌权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徐宝琴无责任。被告吴玉道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玉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玉道承担。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对住院收据中伙食费835.20元,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得重复主张,予以剔除。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医药费为4133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以上合计42388.02元。2、伤残赔偿部分:(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昌权系南通地区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其母亲杨桂连及父亲陈永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两被告抗辩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定义和性质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受害人受伤而给被扶养人带来的利益损失,其计算标准的基准应当是扶养人即受害人,其次,从《侵权责任法》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来看,也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保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322元(24966元/年×5年×10%×2÷3),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826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启东市炳涛海苔加工厂、南通吉和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星顺水产品公司码单及证明、南通恒丰海苔水产品有限公司码单、启东顺益水产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徐宝琴的银行账户收款明细、滩涂运输拖拉机安全生产责任保证书及如东县紫菜协会的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紫菜养殖,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上年度的收入为25363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即为其主张的83385.2元,故原告按照253630元的年收入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2818.30元(38989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293元(85元/天×55天+461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139.30元。3、财产损失部分,(10)车辆损失依据车损确认书认定为4000元。(11)施救费400元。(12)吊车费600元。以上合计5000元。对原告的主张其余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8527.32元,因原告同意由本事故另一伤者徐宝琴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56527.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109569.12元。被告吴玉道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569.12元,合计11156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陈昌权返还被告吴玉道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479元,由原告陈昌权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林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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