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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仁市益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张宵房屋租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益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张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069号原告:铜仁市益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莲花大道西南国际商贸城1栋3层。法定代表人:刘献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明(刘献义之妻弟),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代��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市自来水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龙树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宵,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铜仁市益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仁公司)与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张宵房屋租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明、被告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树小、被告张宵的委托代理人覃品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仁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益仁公司与被告丰伟公司签订的《租赁门面合作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丰伟公司返还房屋押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丰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宵对上述被告丰伟公司返还原告房屋押金、偿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丰伟公司签订了《租赁门面合作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丰伟公司将其租占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双江路盛世中南一号路两层商业用房(总面积1126.5平方米,分隔669.5平方米归原告使用,其余地方归其自己使用)租给原告。租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不收取原告房屋租赁费及管理费,作为无偿使用条件,原告须向被告丰伟公司交纳押金500000元,该押金不收取利息。原告另外再借给被告丰伟公司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为每月6000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益仁公司的股东彭昌交和法定代表人刘献义共计转款500000元房屋押金给被告丰伟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丰伟公司要求将合同中的借款变更为500000元,利息变更为每月15000元。原告益仁公司的股东彭昌交于2012年7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00000元及刘献义的妻子尹智珍转款200000元(该200000元因时间久远,具体哪个银行哪张卡记不起来,但后来是经过被告张宵于2012年7月14日签字认可)共计500000元给被告丰伟公司。房屋装修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献义又给被告丰伟公司刷卡60000元,同时垫资200000元为被告丰伟公司装修。房屋租赁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丰伟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宵对合同中的房屋押金500000元以及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同时代表被告丰伟公司对原告刷卡60000元及垫资装修款200000元以及所拖欠的利息合计38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开具欠条,后因被告丰伟公司没有按约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丰伟公司辩称,本案《租赁门面合作使用合同》的签订以及借款、垫资装修款等事宜均是由被告张宵在代理和经办,被告丰伟公司不清楚。被告张宵辩称,原告丰伟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88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押金500000元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门面合作使用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涂改部分已经加盖被告丰伟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此与原告提交的被告丰伟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张宵对该《借条》无异议)以及被告张宵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益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献义签订的《保证书(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丰伟公司实际向原告的借款是5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宵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原告益仁公司与被告丰伟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门面合作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丰伟公司将从铜仁市中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的双江路盛世中南一号路二层商业楼总面积1126.5平方米中分隔669.5平方米(其中一层313.75平方米,二层355.75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作为办公室及其他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丰伟公司不收取原告房屋租赁费及管理费。原告益仁公司交纳经营场地押金500000元给被告丰伟公司,原告益仁公司不收取该款的利息,押金的交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付,合同到期退房时一次性退还;原告益仁公司向被告丰伟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时间180天,月息为6000元;按月付息,到期本息还清,逾期不还,被告丰伟公司应当按照每日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益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献义及股东彭昌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丰伟公司交付了经营场地押金500000元。2012年7月8日,原告益仁公司的股东彭昌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丰伟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丰伟公司向原告益仁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铜仁市益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献义)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时限为6个月(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按月付息,月息15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宵与原告益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献义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合同),约定被告丰伟公司向刘献义公司收取租房押金500000元,借款5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由被告张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5月19日到2019年5月18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本案《租赁门面合作使用合同》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张宵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380000元欠款系原告刷卡支付给被告丰伟公司60000元、原告为��告丰伟公司垫付装修款2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宵的代理人认为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丰伟公司仅欠原告益仁公司借款本息380000元,但其也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丰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宵,2013年4月23日,被告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树小。本院认为:原告益仁公司与被告丰伟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门面合作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鉴于原告益仁公司与被告丰伟公司对解除该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益仁公司主张归还押金以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的《租赁门面合作使用合同》解除后,被告丰伟公司已向原告益仁公司收取的经营场地押金500000元理应返还,故,对原告益仁公司要求被告丰伟公司归还押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宵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380000元欠款系原告刷卡支付给被告丰伟公司60000元、���告为被告丰伟公司垫付装修款200000元以及拖欠的利息构成,但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宵的代理人认为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丰伟公司仅欠原告益仁公司借款本息380000元,其也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丰伟公司实际向原告益仁公司的借款为500000元,该借款系于2012年7月8日支付300000元,余款200000元系于2012年7月14日经被告丰伟公司确认。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丰伟公司向原告益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宵对归还经营场地押金500000元以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宵对归还经营场地押金500000元以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仁市益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门面合作使用合同》;二、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铜仁市益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地押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市益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宵对上述第二项中的经营场地押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第三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铜仁市益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原告铜仁市益仁药业���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220元,被告贵州丰伟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张宵共同负担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永新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冉茂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