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雷培可与蔡进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培可,蔡进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雷培可,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定伟,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进豪,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郑永凤,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加攀,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向被告借款,将自有车辆(白色雅阁,车牌号:粤B×××××)质押给被告。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质押车辆出借给案外人李俊生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毁损。因李俊生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质押的车辆交由第三人李俊生驾驶从而导致车辆严重损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毁损是李俊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因为被告保管车辆不善;被告出借车辆时已经审查了李俊生的驾驶证,借车行为本身没有过错,该借车行为与车辆毁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驾驶人李俊生负责赔偿。原告提交了车辆销售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粤B×××××号车辆是原告于2015年2月8日以133000元的价格购买而来,因车辆基本报废,故请求被告按上述购买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车辆的残值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该车辆的残值为8000元,车损修复价格为122575元,从损失看该车无修复价值。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还应当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市值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律师调查记录、证人证言、车辆销售协议、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质押财产毁损而发生的纠纷,应受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关系明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质权人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对质物仅享有占有权,不享有包括将质物出借在内的使用权及处分权等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即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因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当就涉案车辆的损毁结果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涉案毁损车辆的残值为8000元,修复费用为122575元。但考虑到该车辆已不具备修复价值,仅参照修复价格核定损失不具有完全的合理性。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购车价格及车辆使用折旧(因事发时距原告购车时间不到半年,按1成折旧计),酌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价值为133000元×90%=119700元,除去车辆残值8000元,原告所受的具体损失金额为111700元(119700元-8000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进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培可赔偿损失人民币11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7元,被告承担1243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格书记员 莫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