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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邯郸市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1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西路29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杜彦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对索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48.5mg/100ml。经事故认定,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西路29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杜彦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索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彦军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峰)鉴(痕检)字[2014]086号分析意见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索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48.5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了不同意被告人索某某纳入其局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晶晶审 判 员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