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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执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四川成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成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成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南街50号3栋11层36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新发镇新铺子村2组。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成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会理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昆明茨坝矿山公司生产的球磨机8台。查封期限为2年。二、被执行人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简学发执行员  杨 涛执行员  唐 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