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蔡德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德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1045号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16306394。法定代表人:赵应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执业证号:15104201010505424,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德祥,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执业证号:15104198810198843,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九建司)与被告蔡德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被告蔡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九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按米劳人仲案字[2016]19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种植义齿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2702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曾雇佣或聘用过被告进行工作。被告在受伤后,曾申请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仲裁裁决,也曾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续医费进行过鉴定。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并非是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四川省泸县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相关部门出具��《补正笔误通知书》,但这一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严重剥夺了原告多项合法权益。原告曾在有效期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过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能实现。另被告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下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续医费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在原告的多项合法权益被剥夺和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不应得予支持。被告蔡德祥辩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到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同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工地负责人易林海将被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被告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告的致残程度鉴定��工伤玖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因笔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将原告的名称误写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两个部门都以出具《补正笔误通知书》的方式纠正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上述文书合法送达后,并未按规定程序提出异议,在仲裁委开庭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属于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诉称中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蔡德祥到原告泸县九建司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同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将被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2月7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攀人社认字(2014)E10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将被告遭受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5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攀劳鉴字[2016]A0588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被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工伤玖级。2015年12月30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被告的伤情出具了攀劳鉴字[2015]A1245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假牙)。2015年9月7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攀人社认字(2014)E10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原告名称的笔误作出了补正,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笔误通知书》。2015年9月16日和2016年2月26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针对攀劳鉴字[2016]A0588号、攀劳鉴字[2015]A1245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原告名称的笔误作出了补正,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笔误通知书》。2016年3月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攀法正[2016]监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298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2016年6月15日,米易县仲裁委作出米劳人仲案字[2016]1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种植义齿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27022.91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⑴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⑵原告曾于2015年7月15日以四川省泸县第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过《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该委员会在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劳��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对其名称并未申请过补正。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仲裁裁决过程中,程序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权益应当得以维护。虽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在文书中对原告的名称出现过笔误,但都是以出具《补正笔误通知书》的方式予以纠正,此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的用人单位仍然是原告。原告称其未曾雇佣或聘用过被告进行工作,并不是被告指向的用人单位,因证据不足,故这一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攀法正[2016]监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反映出被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2980元,但是针对种植义齿(安装假牙)部分14400元已由攀劳鉴字[2015]A1245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米易县仲裁委也并未支持被告。米易县仲裁委作出的米劳人仲案字[2016]19号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定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