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万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四方与彭油根、黄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四方,彭油根,黄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万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黄四方,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执行人:彭油根,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黄幸,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黄四方与被执行人彭油根、黄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安万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彭油根偿还原告黄四方的借款30万元,并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四方支付违约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15.44万元,剩余部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安万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