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4刑初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阙天呈、程历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天呈,程历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217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天呈,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程历军,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天呈、程历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巫海波,被告人阙天呈、程历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阙天呈、程历军骑摩托车途径松阳县工业园区浙江锐奇鞋业有限公司旁十字路口时,阙天呈看到前妻金某和其男友叶某共骑一辆电瓶车路过,阙天呈以向金某索要孩子的医药费为由,将叶某和金某拦下,双方发生了争执,阙天呈上前打了叶某一个耳光,随后踢了叶某一脚。从超市买饮料出来的程历军见状亦上前帮忙,将叶某摔倒在地,和阙天呈一起对叶某拳打脚踢,造成叶某受伤,随后阙天呈、程历军逃离现场。经鉴定,叶某鼻部、眶部、腰部损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腰1两侧横突、腰2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暨原告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阙天呈、程历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0元,叶某对被告人阙天呈、程历军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阙天呈、程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曾某、江某、方某、王某的证言,调解笔录、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阙天呈、程历军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天呈、程历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历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天呈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两被告人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叶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天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程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娄海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