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霍州市。委托代理人:薛伟伟,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小梅,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霍州。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调取的新证据《安全奖励花名表》,被申请人作为霍州煤电安全管理科科长,其每月的安全奖金少则3000元左右,多则9000元左右。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该安全奖金应属于被申请人的月收入构成,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月收入并非5000元左右,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第三项的抚养费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将被申请人诉讼期间处分的李雅庄家属区的退房款和大众速腾车款认定归被申请人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原审诉讼期间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李雅庄矿家属区房产退房,速腾车低价折抵给其妹的行为属于非法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而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宝马车为夫妻共有且有贷款的基础上,将被申请人非法变卖、转移的房款、车款认定归被申请人所有,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查明被申请人购买宝马车及尚有贷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为矿上的安全管理科科长,每年的收入大约25万元,其经济状况良好,根本无需另行借贷。被申请人购买宝马车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宝马车的买卖价款过高、不合理;无正规购车发票、按揭贷款手续与车辆入保险手续且未办理过户;关于宝马车买卖协议,被申请人之前庭审中明确表示没协议,但之后又向法庭提交协议,故被申请人购买宝马车不是事实,宝马车贷款明显属于虚构的债务。宝马车主高鹏飞向法庭证明“宝马车贷款为12万元”,原审法院认可购买宝马车及贷款的事实,但又认定“宝马车贷款17万元”,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根据。(3)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2014—2015年期间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错误,以5000元为基础判决每月抚养费1200元,错误。根据原审中被申请人的养老保险数额查询单,可以明确看出被申请人2013年的缴费工资为11225元,2014年的缴费工资为11600元,被申请人每月基本的工资收入(不包括奖金)均超过1万元,远远超出原审判决认定的5000元,原审月收入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因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收入认定错误,最终导致作出判决的每月1200元抚养费,错误。(4)原审判决对参与分割的被申请人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数额认定错误。根据原审中被申请人的养老保险数额查询单:利息总额为9062.13元,该利息总额中个人缴纳养老金的利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但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并分割,错误。原审判决仅对被申请人2014年12月前的个人缴纳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参与分割,但对被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即原审判决作出时间)期间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未依法查明并依法分割,错误。(5)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婚内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购买大众路房屋(首付款68121.3元)、装修大众路房屋及家具(116836元),替被申请人还贷39000元,及购买李雅庄矿家属区房屋,再借款4万元,总计263957.3元,均来源于再审申请人向其父母及陈玉花的借款,被申请人均知情,相关证人均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错误。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在原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2000年至201f年的工资奖金收入、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和医保医疗缴费金额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该证据能够全面反映被申请人的收入状况,直接关系到本案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收入、婚内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判决抚养费的依据。由于该证据属于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多次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后,原审法院却未依法调查取证,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由此可知,企业年金制度是对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其与养老保险制度性质相同,在职工末达退休年龄时,均不能提前支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养老金,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也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也认可这种观点并作出判决分割。但是对于与养老金相同性质的被申请人企业年金(142238.77元),原审判决却仅以未达退休年龄,不能提前支取为由,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依法对被申请人的企业年金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对该案裁定再审;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所称安全奖金属于月收入构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正确的,但此主张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以后每月都能领取到安全奖金,其不属于固定收入,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平均每月5000元工资为基数,判令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将李雅庄矿家属区房产予以了退房、将速腾车卖给了他人,这些处分行为申请人是知道的,交易价格基本合理,不属于非法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21条的规定。2016年2月19日,针对双方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均同意被申请人养老金按71376.4元、住房公积金按172181.69元,申请人养老金按8621.5元、住房公积金按34417.41元分割,抵顶后申请人分得100259.59元。申请人再审时提出参与分割的被申请人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是否有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对方不予认可为由,对各自的债务均不认可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购买宝马车的贷款数额,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故被申请人购买宝马车的贷款数额是17万元还是12万元,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调取,但从原审案卷和再审材料中,有关证据申请人已调取,说明这些证据并非申请人无法调取,原审法院未调取,并无不妥。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申请人要求分割企业年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政富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