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182李阿兄与葛玉标、胡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兄,葛玉标,胡翠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182号原告:李阿兄,居民。被告:葛玉标,居民。被告:胡翠娥,居民。原告李阿兄与被告葛玉标、胡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传顺、陈祝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标、胡翠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玉标、胡翠娥偿付所欠货款612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葛玉标因承建工程之需,向我赊购水泥。2014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后,葛玉标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尚欠我水泥货款612900元,其中包含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65000元;欠条中并约定自2014年8月起每月偿付货款50000元,直至还清,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其出具欠条后并未能按约付款。胡翠娥系葛玉标之妻,欠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阿兄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6月21日葛玉标出具的欠条一份;2、葛玉标与胡翠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葛玉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翠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阿兄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葛玉标、胡翠娥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李阿兄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李阿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葛玉标因承建建筑工程之需,向李阿兄赊购水泥。2014年6月21日,葛玉标与李阿兄经结算后,由葛玉标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阿兄水泥款合计陆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其中含2013年6月18日至今的利息65000元);此款于2014年8月始每月还款伍万元,直至还清,期间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葛玉标出具欠条后未能依约偿付货款本息。李阿兄后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胡翠娥系葛玉标之妻,双方于1990年6月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葛玉标与李阿兄经口头协议发生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葛玉标在赊购李阿兄水泥后,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李阿兄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因欠条载明的欠款612900中包含了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65000元,该65000元不应再计算嗣后的利息,本院仅支持按所欠货款本金计算的利息。胡翠娥系葛玉标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葛玉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翠娥应对葛玉标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李阿兄的诉请除主张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外,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标、胡翠娥偿付原告李阿兄货款5479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欠款利息65000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阿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9元,由被告葛玉标、胡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