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服务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至8月24日间,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以钥匙投锁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共窃得电动自行车四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509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茂华国际小区4号楼地下车库内,窃得郑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33元。2、2016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郦城国际小区1幢地下车库内,窃得周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2元。3、2016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小区19号楼地下车库内,窃得纪某停放在此处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元。4、2016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清浦区恒大名都小区4号楼地下车库内,窃得殷某停放在此处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另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周某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庭前供述、被害人郑某、周某、纪某、殷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当庭不表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郑亚俊1633元、周宝芹152元、纪凤高455元、殷春红1852元)三、没收被告人王某犯罪所用的钥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