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陆高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高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高峰,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征求被告人陆高峰和公诉机关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楠、张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陆高峰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六街与郑港十路交叉口北侧,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奇瑞牌轿车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4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A×××××号比亚迪牌轿车发生刮蹭,致使车辆受损。经鉴定,陆高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2.43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4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陆高峰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4月6日,陆高峰赔偿王某4人民币4100元,并取得王某4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陆高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陆高峰正面照、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601407血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高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高峰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陆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陆高峰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陆高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