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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非法拘禁于2012年5月被郧西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43厂沿车城路、车站路经十堰二桥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实验中学”路段时见执勤民警正在检查,遂欲弃车逃跑,后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抓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韩春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欲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被执勤民警抓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良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