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盛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在南陵县许镇镇文阁村盛村108号盛某戊���门口,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盛某己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打。揪打中,盛某甲手持一根长木料击打盛某己的头部,致其受伤。随后,盛某己报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等候在现场的盛某甲带至南陵县公安局奎湖派出所。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盛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盛某甲与盛某己达成和解协议,盛某甲赔偿盛某己5万元,盛某己对盛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南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院记录及伤情照片;证人秦某、孙某、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盛某戊、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盛某己的陈述;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书[(南)公(物)鉴(伤)字(2015)75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奎)鉴通字(2015)230号]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