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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雯俊与被告娄传国、余美玲、吴俊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雯俊,娄传国,吴俊,余美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730号原告:刘雯俊,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娄传国,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俊,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余美玲,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雯俊诉被告娄传国、吴俊、余美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雯俊、被告娄传国、吴俊、余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美玲赔偿其10000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其在被告余美玲的介绍下在被告娄传国、吴俊处购买理财产品,娄传国在产品宣讲时承诺只需支付10000元,可在半年之内返还原告10000元,并且可以获得一部手机,后原告在北京西路的华东饭店当场通过其爱人李志梅的银行卡支付10000元给娄传国。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发现10000元已被人提走,后立即报警,娄传国告知原告取款人为被告余美玲。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娄传国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原告系通过介绍人余美玲到其所在公司购买产品,后来余美玲称原告要退单,其安排吴俊履行正常退单流程,其与吴俊并无过错。余美玲将单号转至他人名下,该10000元实际由余美玲占有使用。被告吴俊辩称,同意娄传国的辩称意见,当时原告报单系由余美玲介绍,具体操作也由余美玲负责,所以后期余美玲打电话称原告要退单也符合常理,其仅是帮忙操作流程,并无过错,也未实际占用原告的钱款。被告余美玲辩称,其介绍原告到娄传国所在的公司投资,原告投资当天要求退单,其联系娄传国与吴俊具体操作退单事宜,要求吴俊将原告的名字变更为其丈夫顾玉明,其确实占用了原告的10000元,但不会归还该款项,因为前期其与朋友、家人在原告处进行投资,亏损太大,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其归还该10000元款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娄传国、吴俊、余美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告经被告余美玲介绍,在被告娄传国、吴俊投资的公司进行投资,并在该公司处刷卡10000元投单。当晚余美玲联系娄传国称原告要退单,娄传国安排吴俊操作退单事宜,在退单时余美玲要求将投资人名字变更为余美玲丈夫顾玉明,余美玲此后未向原告归还10000元。庭审中,余美玲自认其实际占用了原告的1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余美玲在告知娄传国原告本人要退单,并且与吴俊操作退单流程后,其应将原告投资的10000元款项归还原告,但余美玲将投资人变更为他人名字,实际占用了该笔款项,此后也未归还原告相应款项,余美玲占用此100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余美玲应予归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美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余美玲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