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字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黎松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黎松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字664号原告:张玉明,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719229。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签收各种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执行调解、和解,代收义务款。被告:黎松柏,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张玉明诉被告黎松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被告黎松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组织本村3组村民代表座谈时,被告黎松柏提出其家部分田地归属问题,冲动之下,用摩托车钥匙将原告捅伤。原告经车送医院救治,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不适随诊。2014年8月4日,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明受伤事实成立。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大山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87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203.60元、误工费6462元、交通费600元,扣除被告先前赔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付1639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松柏辩称,我因田地补偿的事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原告先动手将我打晕,我醒了之后气急之下才用摩托车钥匙捅他,不是用刀。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住院不需要这么长时间,不需要全休三个月,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住院没有请护工,不存在护理费。原告的腹膜炎与受伤没有关系。原告的医疗费我只承认一半,伙食补助费1400元我同意承担,交通费承担200元。我被拘留期间,我老婆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张玉明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玉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黎松柏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4,蔡河派出所对裴某、黎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证明被告黎松柏实施了违法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伤害程度为轻微伤。5,交通费证明及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张玉明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6,浠水县蔡河镇大山背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本案经过多次调解,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被告黎松柏对原告张玉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所记载的入院时间有异议,被告未打原告的脸部和腰部,已经住院28天,不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的腹膜炎与受伤没有关系,治疗腹膜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医疗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两份《调查笔录》,证人裴某、黎某与原告张玉明关系密切,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还未打到原告,就先被原告打晕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5车票发票,被告只承担200元;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黎松柏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黎松柏对原告张玉明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在原告张玉明受伤入院治疗期间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而出具的客观资料,应予采信。证据4两份《调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其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考虑原告交通费客观实际,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玉明系浠水县蔡河镇大山背村支部书记,被告黎松柏系该村三组村民。2014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张玉明与村副主任裴某共同组织本村3组包括被告黎松柏在内的村民代表在村委会针对麻武高速渣土一事进行座谈。其间,被告黎松柏提出其家部分田地归属以及补偿问题,并要求村委会及时予以处理,原告张玉明当即表示待后再解决。被告黎松柏闻言情绪激动,顺手拿起桌子上面的白酒瓶欲攻击原告张玉明,被在场人员及时予以阻止未能得逞。被告黎松柏遂继续冲向原告,双方揪打在一起并一同倒地。后,双方被在座的旁人扯开。被告黎松柏从地上起来,冲动之下,顺手持自己身上的摩托车钥匙将原告腹部捅伤。当日,原告经车送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外伤性血尿,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8733.1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亲属支付原告300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7月28日,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黎松柏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8月5日,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明受伤事实成立。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后,蔡河镇大山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松柏在村委会对其提出的部分田地归属及补偿诉求未及时得以处理的情况下,未继续通过正当途径反映其诉求,进而在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进行座谈时,采取过激行为,与原告发生直接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张玉明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玉明诉请被告黎松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作为蔡河镇大山背村支部书记的原告张玉明,在被告黎松柏向村委会提出部分田地归属及补偿诉求后,未对群众的诉求及时进行调查并予以妥善处理;且在被告黎松柏再次向村组织提出诉求时,亦未能积极主动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并因此导致本案的发生,甚至在纠纷中与被告黎松柏一起揪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因而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由于原告张玉明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黎松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玉明的损失为18999.4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7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2203.87元(28729元/年÷365天/年×28天)、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明的经济损失18999.46元,由被告黎松柏承担60%,即11399.68元;剔除被告黎松柏此前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偿839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张玉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明负担100元,被告黎松柏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朱 飞审 判 员 : 黄 勇人民陪审员 :苏平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