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史世平与郑志忠、李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世平,郑志忠,李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4128号申请执行人史世平,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被执行人郑志忠,男,生于1974年11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李彦飞(李占林),男,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本院执行史世平与郑志忠、李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志忠、李彦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郑志忠、李彦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80元,申请执行费1460元,共计10564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志忠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CE1**长安牌轿车,现暂时难以处置,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本裁定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412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