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欧阳明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明,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辉吐巷9号2栋2-203户。2000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决定在衡阳市监管医院监视居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欧阳明贩卖毒品二次,共计31.57克。具体如下:1、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明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原玻璃厂地段,以200元的价格向张德亿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2、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明在不知黄梦仪已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情况下,与黄梦仪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在衡阳市石鼓区西湖山庄地段向黄梦仪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后被告人欧阳明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交易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3克。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欧阳明的供述,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6.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1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明系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明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欧阳明先后在衡阳市雁峰区、石鼓区贩卖毒品二次,共计31.5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欧阳明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原玻璃厂地段,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张德亿,收取毒资200元。2、2016年5月24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黄梦仪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阳明,约定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20元的价格购买1200元,在衡阳市石鼓区西湖山庄交易。欧阳明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3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6.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1克、一台电子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公物鉴(理化)字[2016]239号理化鉴定书,证明2016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欧阳明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6.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4克、一台电子称,并予以扣押、收缴。2、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5月16日、5月24日,被告人欧阳明与吸毒人员张德亿、黄梦仪的通话记录。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5月24日,张德亿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经检测,黄梦仪体内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证人张德亿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6日17时许,她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原玻璃厂地段从被告人欧阳明处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支付毒资200元。她对被告人欧阳明进行了辨认。5、证人黄梦仪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4日16时许,她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阳明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在衡阳市石鼓区西湖山庄交易。欧阳明在交易地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阳明的到案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阳明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0年5月6日,被告人欧阳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欧阳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欧阳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电子称进行了指认。欧阳明对购毒人员张德亿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阳明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超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陆超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