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小玉与重庆巨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韦永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玉,重庆巨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韦永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玉,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韦永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永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陈小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献装饰公司)、韦永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巨献装饰公司、韦永成支付陈小玉经济补偿金12800元,并由巨献装饰公司、韦永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韦永成查询的工资卡发放流水,其中载明工资发放人是巨献装饰公司,且巨献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员黄洪出庭作证称,森林石材加工厂就是巨献装饰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故与陈小玉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巨献装饰公司,而非韦永成。2.陈小玉因森林石材加工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才离开,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陈小玉系自动离职,巨献装饰公司应当支付陈小玉相关待遇。因此,巨献装饰公司应当向陈小玉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巨献装饰公司辩称,陈小玉是自动离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小玉与巨献装饰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巨献装饰公司支付陈小玉经济补偿金12800元;3.巨献装饰公司在十五日内为韦永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陈小玉到韦永成开办的森林石材加工厂从事切砖工序喂砖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韦永成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给陈小玉。陈小玉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由韦永成将工资汇入银行后,再以巨献装饰公司名义由银行转账向陈小玉发放。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由韦永成通过个人账户直接向陈小玉发放。2015年9月未,陈小玉与其丈夫彭臣余共同向韦永成提出离开森林石材加工厂。2015年9月30日起,陈小玉未再上班。后陈小玉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巨献装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陈小玉的仲裁申请,陈小玉不服,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一审院。诉讼中,陈小玉撤回要求巨献装饰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韦永成于2006年1月23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瓷砖、建材、水泥;加工销售瓷砖、石材,加工厂名称为森林石材加工厂。巨献装饰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从事建筑装饰相关业务;销售五金、建材;加工销售石材、瓷砖;广告设计与制作。陈小玉与彭臣余系夫妻关系。彭臣余、黄合华在王方川与巨献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证实,二人都是在森林石材加工厂上班,在2015年9月被森林石材加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12年9月起,在森林石材加工厂每年的全体职工会议上,韦永成均向劳动者讲明了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社会保险费组成。一审法院认为,巨献装饰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户韦永成的营业执照和黄合华、彭臣余在王方川与巨献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证实其陈小玉均在森林石材加工厂上班的事实,以及结合证人卢乾芳、黄洪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确定陈小玉的工资是个体工商户韦永成在发放,其接受的是个体工商户韦永成的管理,其与个体工商户韦永成建立的劳动关系。虽陈小玉主张其是与巨献装饰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韦永成以巨献装饰公司名义向其发放了部分时间段的工资,且韦永成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了其以巨献装饰公司名义发放的工资,是从韦永成从个人账户转账到银行后再以巨献装饰公司的名义发放。此外,在庭审中,韦永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巨献装饰公司从事的岗位,也不能明确说出巨献装饰公司的经营场所,故陈小玉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巨献装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陈小玉陈述其是因巨献装饰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陈小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因森林石材加工厂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才提出离开,而且陈小玉是与彭臣余一起向韦永成提出离开森林石材加工厂的,而彭臣余在王方川与巨献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证实,其在2015年9月被森林石材加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韦永成的证人卢乾芳、黄洪的证言证实了陈小玉是自己离开森林石材加工厂。据此,可以认定陈小玉是因自身原因离开森林石材加工厂,故陈小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陈小玉从2015年9月30日起就未再继续上班,故陈小玉与韦永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陈小玉在诉讼中撤回要求巨献装饰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陈小玉与韦永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二、驳回陈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小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小玉虽认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巨献装饰公司,但经查,陈小玉不能明确陈述其在巨献装饰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情况以及巨献装饰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反,出庭证人黄洪、卢乾芳的证言以及陈小玉的陈述,均能证明陈小玉在森林石材加工厂上班,为该加工厂提供劳动。根据工商登记档案,韦永成系森林石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因此,陈小玉的用工主体应为个体工商户韦永成。根据韦永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陈小玉工作期间的工资系由韦永成的个人账户支付,虽然工资表显示其中陈小玉的部分工资是由巨献装饰公司发放,但该部分工资的资金仍源于韦永成的个人账户,是韦永成以巨献装饰公司的名义向陈小玉代发工资,故不能以此认定陈小玉的工资由巨献装饰公司发放,其与巨献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小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巨献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个体工商户韦永成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陈小玉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5年9月30日起离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小玉的用工主体是个体工商户韦永成,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系因个体工商户韦永成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相反,出庭证人黄洪、卢乾芳的证言能够证明陈小玉系因自身原因离职,应当认为陈小玉系自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陈小玉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小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