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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党红梅、拓守军与马炳元、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红梅,拓守军,马炳元,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044号原告:党红梅,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拓守军,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炳元,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丽英,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党红梅、拓守军与被告马炳元、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红梅、拓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元、张丽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红梅、拓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炳元、张丽英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党红梅于当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给被告张丽英的个人账户(账号:62×××48)存入60000元,但被告张丽英未给原告党红梅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现因被告张丽英未清偿上述借款,又因该借款发生被告马炳元与被告张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炳元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炳元、张丽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兴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终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婚姻档案证明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丽英���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原告党红梅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给被告张丽英的个人账户(账号:62×××48)存入60000元,但被告张丽英未给原告党红梅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同时,原告自认双方针对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原告党红梅给被告张丽英的账户存入60000元,现原告已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张丽英未到庭应诉,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60000元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原告与被告张丽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丽英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自认双方针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确定被告张丽英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炳元与被告张丽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马炳元与被告张丽英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炳元、张丽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因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英、马炳元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炳元、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党红梅、拓守军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党红梅、拓守军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党红梅、拓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党红梅、拓守军负担226.12元,被告马炳元、张丽英负担164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人民陪审员 冯 玉 芳人民陪审员 宋 文 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芙 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