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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国华、陈小龙与衢州市奔达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陈小龙,衢州市奔达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591号原告:陈国华。原告:陈小龙,。被告:衢州市奔达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89623-2,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13-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红,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2839-5,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二楼、四楼。诉讼代表人:汪金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华、陈小龙与被告衢州市奔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衢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对黄志凤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陈小龙,被告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红,被告阳光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奔达公司赔偿两原告因黄志凤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425764.42元,由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305764.4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姜红华驾驶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华墅乡大平山出发前往衢州市区南湖广场,11时53分许,姜红华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江线5公里+370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黄志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黄志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红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衢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衢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提供的收入和居住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衢州市奔达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已垫付50000元。阳光衢州公司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阳光衢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确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国华系死者黄志凤的配偶,陈小龙系死者黄志凤的儿子。姜红华系被告奔达公司的雇佣驾驶员。2014年10月5日,姜红华驾驶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华墅乡大平山出发前往衢州市区南湖广场,11时53分许,姜红华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江线5公里+370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黄志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黄志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红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奔达公司垫付50000元。另查明,姜红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黄志凤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原告在原审案件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利华、陈志新证人证言,证明死者黄志凤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原告在本案审理时又提供了公司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补充证明黄志凤的工作情况。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供了阳光衢州公司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调查报告、关于对黄志凤村民的调查视频光盘及工资表一份,并申请调取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认为黄志凤的死亡赔偿金的城镇标准证据不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做调查取证时,未经被询问人许可即进行录音录像,且调查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阳光衢州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视频光盘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工资表,原告承认该工资表系伪造,两次庭审,原告未将工资表作为证据提供法庭。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国华陈述:黄志凤经常居住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165号家中,周一至周五,每天早上骑电瓶车7点30分出发上班,晚上5点回家。偶尔雨雪天气居住于陈利华双港的房子内,陈国华还陈述:公司未给黄志凤交过社保,在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就是打杂工、搞卫生,具体工资收入不祥,工资均为现金支付。经本院查明,确定以下事实:黄志凤自2013年起即在浙江合屹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本院认为黄志凤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按照已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奔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规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国华、陈小龙因黄志凤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07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78.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34011.0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39604.42元。鉴于被告衢州市奔达客运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经结算,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两原告189604.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衢州市奔达客运有限公司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686元,由原告陈国华、陈小龙承担4263元,被告衢州奔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留辉代理审判员  徐 贞代理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