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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执字第1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1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申请执行人的员工。被执行人吕智,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吕智名下址在丰泽区房屋及储藏间,但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吕智名下汽车的权属转移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但因查无车辆去向未能扣押。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